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正案( 草案) 》,决定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并重新公布。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 9 8 6 年7 月8 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 9 9 3 年1 1 月2 6 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义务教育达到普及标准的基础上,巩固普及成果,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并制定规划,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基础薄弱学校的建设,并办好一批高水平的学校。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切实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城市地区实行市、区人民政府两级管理,农村地区实行市、县( 区) 、乡( 镇) 人民政府三级管理。办学和管理职责的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本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主管实施义务教育的经常工作。
第五条 市、区( 县) 人民政府应当对义务教育工作建立检查、考核、监督和奖惩制度。市、区( 县)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学校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以及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保障有关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和义务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六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本市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经区( 县)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中小学校,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边远山区应当创造条件设置寄宿制学校。
中小学校的开办、停办、合并、转移,由区( 县) 人民政府批准,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市编制部门备案。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学校开办、停办,由区( 县) 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